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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3-05-17 15:12:53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性质的社会团体。本会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的商业保险机构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

第二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主动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贯彻执行国家金融保险政策,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以下简称宁夏银保监局、登记管理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宁夏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条 本会办公地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七条 本会的网址http://www.nxbxxh.org.cn微信公众号“宁夏微保险”。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自律

1.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

3.建立保险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参与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培育行业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4.督促会员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和专业培训,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执业、流动进行管理。

5.开展会员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本会章程、自律公约自律规则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行业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自律公约和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惩罚涉嫌违法的可提请宁夏银保监局或其他监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维权

1.参与决策论证。代表保险行业参与有关保险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反映行业呼声。开展调查研究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3.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与监管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4.维护会员利益。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使其纠正对会员的不正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

5.接受和办理监管及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服务

1.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保险业与有关行业经营者及社会组织之间、会员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建立行业内部争议和以保险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处理机制,调处矛盾,创造健康和谐的内外部环境,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与国内机构合作开展培训、服务等提升保险行业水平的事项

3.接受委托处理宁夏地区与保险行业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事务。

4.构建行业教育培训体系,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5.其他与行业服务有关的事项。

交流

1.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2.组织会员与国内外保险业及其他行业的交流、研讨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

3.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交流,总结工作经验,探讨解决社团组织建设的重大问题。

4.统计保险业务信息,反映业内动态,开展保险咨询和宣传活动。

宣传

1.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大型宣传、文化建设和咨询活动。

2.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强化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观念,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

3.表彰先进单位和优秀从业人员,宣传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4.开辟对外宣传窗口,进行舆论引导;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保持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制止针对保险业的恶意炒作。

5.宣传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推动行业文化建设。

按照合法、自愿、有效的原则,在宁夏地区开展各种扶贫济困、公益慈善事业。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会的会员为从事保险行业的单位会员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单位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拥护和遵守本会章程;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经宁夏银保监局批准,在宁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经纪机构、公估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等,或在宁夏境内各地市社团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的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

提交入会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

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书;

2.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

3.会员代表登记表;

       4.本会认为其他应该提供的材料。

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发放会员证,并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告

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1名,代表单位会员在本会履行职责。会员代表应当是单位会员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会员代表变动后应10日内向本会书面报备,履行变更手续。继任会员代表可接任理事会及监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席会员大会,参加会活动、接受会提供的服务;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对本会工作有提议案权、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定

执行本会决议、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

按规定缴纳会费;

(四)自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本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会员承受能力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出席会员的2/3通过后生效。通过后30日内报宁夏民政厅备案。会费标准如下:年度会费根据上年度保险保费收入划分为四档。

上一年度保费收入

会费(万元)

0亿元(含)至3亿元

3

3亿元(含)至10亿元

6.5

10亿元(含)至20亿元

16

20亿元(含)以上

27

当年新入会的会员应以监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日期为准,6月30日以前开业的缴纳本年度全额会费;7月1日以后开业的,缴纳本年度会费的一半。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行规行约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会员如对本会的处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经审议后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1年不按规定缴纳会费;

(二)1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退会、被除名后或者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本会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登记。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并及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制订和修改章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表决;

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

制定和修改会员、理事、负责人及监事长、监事选举办法;

(四)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或罢免须由会员大会表决,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表决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制定和修改会费缴纳标准

(八)对本会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终止)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审议理事会及监事会提交的重大事项;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会员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由理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章程特别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

1/5以上会员、1/3以上理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会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副会长主持;副会长不能或不主持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1名负责人主持。

理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会员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1/5以上会员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终止,须经到会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按得票数确定,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的2/3;罢免理事,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投票通过;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四)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表决通过。

会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名代理人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会员大会不得对前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会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会员的1/3,理事人数应为奇数。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理事不在本会领取薪酬。

本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当选后任职届满时不超过60周岁;

(四)热爱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大会召开前6个月,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换届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理事会不能召集的,由1/5以上理事、监事会、本会党组织或党建联络员向宁夏银保监局申请,由宁夏银保监局会同宁夏民政厅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换届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换届选举工作委员会)拟订换届方案,应在会员大会召开前4个月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核;换届工作中酝酿提名负责人人选,应当充分听取宁夏银保监局等方面意见,主动与宁夏银保监局沟通;经宁夏银保监局同意,召开会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

本会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必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二)根据会员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1/5。

第二十四条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1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七)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决定会员的吸收、除名;

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

(十三)审议住所变更事项;

(十四)审议本会工作人员招聘计划;

(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查同意后,报宁夏民政厅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3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三十条 本会实行扁平化管理,不设常务理事会。负责人(不含秘书长)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罢免负责人聘任、解聘秘书长,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第三十一条 选举负责人按得票数确定当选人员,但差额选举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总票数的2/3。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会长或者1/5以上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会长不能主持临时理事会会议,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以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节  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不少于5人,最多不得超过40人,且为奇数。会长、副会长、选任制秘书长每届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最长不得超过2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宁夏银保监局审查同意,并采取差额选举方式,由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经宁夏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并最多只能延期1届。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会内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保险业或监管从业经验,任期内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曾在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

(四)被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或退(离)休干部(包括秘书长以上职务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三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内地居民,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被罢免或卸任后,不再履行本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本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核同意后,向宁夏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

(三)本会会长的变更。本会会长在任期内,调离原单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会长的,会长单位应提前2个月书面报告理事会,可推荐其他相应人选作为会长继任人选。理事会在收到会长单位报告后,应在30天内召开理事会讨论研究,并提交会员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

(四)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核同意并经宁夏民政厅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含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组织研究解决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

题;

向会员大会、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会长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理事会推选1名副会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本会设专职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主持理事会日常工作,不设名誉会长、顾问等职务。其他副会长按照各自任务分工履行相应职责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经会长授权,专职副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协调换届选举工作;

(三)领导本会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理事会其他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选任制或聘任制,秘书长和会长不能在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且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经会长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秘书处及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

(三)协调各办事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理事会批准;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六)列席理事会。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连任不超过2届。监事会由3监事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四十三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由会员大会采取现场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本会的负责人、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本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列席理事会,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监督本会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有权要求理事会及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宁夏银保监局、宁夏民政厅、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

(七)根据本会章程规定和监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1/2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会议纪要应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十六条  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须有1/2以上的监事出/列席。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一节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对外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第五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应当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五十一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宁夏民政厅。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节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规定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五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会费;

(二)捐赠;

(三)主管部门拨款,会员单位及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公益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第五十九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六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方、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捐赠方、会员、监事的查询,本会应及时如实答复。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应及时向宁夏银保监局和宁夏民政厅报告。

第六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应建立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理事会审议批准,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五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宁夏民政厅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并通过宁夏民政厅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年度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六十七条  本会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本会依法不予公开。

第六十八条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条  本会按照党章规定,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本会负责人中有党员的,由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本会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应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理事或常设机构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

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名时,采取联合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没有正式党员的,支持配合上级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本会党组织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理事会会议。党组织应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发挥引导监督作用,体现党的主张。

第七十二条  本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七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报会员大会审议前,征求宁夏银保监局和宁夏民政厅意见,并在会员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核同意后,报宁夏民政厅核准。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

本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宁夏银保监局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向社会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宁夏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七十八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宁夏银保监局和宁夏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章    

七十九  本章程经2023425日第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会议表决通过。

第八十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八十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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