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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如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体外,不属于“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8-05-18 15:55:53 来源:   作者: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赵永辉

 

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如被甩出车体外等情形置身于机动车车体外,此等情形下,该受害人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一直以来争议不断。笔者认为,该受害人应属“车上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者”。

一、受害人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法律依据

首先,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强制保险,即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国务院在交强险条例释义中指出,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可见,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是以“事故发生前”这一特定时间乘车人属于车上承载人员来判定其为“本车人员”的,而不是以“损害结果产生时”界定其乘车人身份的。

其次,中国保监会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是指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另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坐车辆再次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最高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因此,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出版社:人民法院 出版时间:2012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1130日鲁高法〔2011297号)、2013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43日)、20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多地高院等均阐述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

二、受害人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合同依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其裁判基础是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应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为限,如因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内容效力待定,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能继续审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示范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三、认定受害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定事实的错误

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一下何谓“第三者”。中国保监会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时,该部门规章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是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我们比较常见的裁判认定是: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但在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此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此等裁判,最早见于20069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其裁判“理论”笔者在此不再赘述,此后该裁判被各类法制刊物、书籍转载,一度被部分人民法院和律师奉为“判例”,“风靡一时”。

我们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是连续的,发生事故前,受害人位于车体内,此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同样也位于车体内,属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本首先就会与本车车体发生碰撞等,其受伤或者死亡结果也可发生在车体内。无论是上述“郑克宝案”,还是其他屡见不鲜裁判的“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模糊“发生事故瞬间”即“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受害人仍处于本车车体内的事实,而以所谓的“损害结果产生时”去取代“事故发生时”,此等认识和裁判“理论”无论与前述法律规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以“事故发生前”或/和“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特定时间乘车人属于车上承载人员来判定其为“本车人员”,还是与最高院的认识均是相悖的,诸如“郑克宝案”裁判“理论”早已“大势已去”。

作为车上人员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诸如被甩出车体外等情而置身于车体外不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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