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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2-20 10:05:24 来源:   作者:

2006-11-27

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促进我区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宁夏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抓好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出台填补了保险营销员监管法律的空白,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营销行为、提高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奠定了法律基础。《暂行办法》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后续教育与违规管理等具体操作程序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将作为我区保险营销员管理的制度依据。为此,各公司要将《暂行办法》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并组织所属保险营销员认真学习,保证《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建设。各公司要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营销员入司离司、培训教育、考核奖惩、流动管理的相关流程规定;保险行业协会要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记录及资格查询制度、保险营销员注册登记制度、违规营销员行业禁入制度、优秀营销员年度评比制度,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各公司反馈。

三、加强保险营销员档案管理。各公司应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和奖惩情况等内容;要做好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和集中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的管理,《资格证书》必须由保险营销员本人持有,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四、切实履行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职责。各公司要严格按照持证上岗的要求,做好保险营销员培训、考试的组织工作,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各类资格考试、照顾政策申请材料、《展业证》申领材料等要严加审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要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的协调与沟通,切实做好所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变更、补发、更换、注销工作;要通过培训教育、考核奖惩等方式方法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五、《暂行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保险营销员及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必须严格执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三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宁夏保监局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工作;有效《资格证书》的印制、核发、到期换发以及变更、更换、补发和工本费的收取工作;《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统称“《展业证》”)的注册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宁夏保监局负责辖区内通过宁夏保监局考试政策照顾、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取得《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取得:

(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 宁夏保监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政策照顾;

(三) 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宁夏保监局施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

第七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须具备的条件及提交材料按《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可由保险公司集体报名或个人报名。

第八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在资格考试结束后10日内在网站或以下发成绩单的形式公布考试成绩。宁夏保监局不受理考试成绩查询。

第九条 申请考试政策照顾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照顾政策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政策实施范围(详见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本办法印发后申请照顾政策的考生年龄限制在30岁以上。向宁夏保监局进行申报时,无需再提交学历证书复印件、直系亲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具体申报程序及提交材料按照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宁夏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的授予程序及有关规定按照《宁夏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取得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经宁夏保监局审核后,由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资格证书》的印制和发放。

(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的资格证书为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不实行年审。

(二)经宁夏保监局核准获得考试政策照顾人员的资格证书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第二页加盖标有“此证仅限宁夏回族自治区辖内使用,每年1231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字样的印章予以区别。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

(三)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人员的资格证书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该证书仅限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

第十二条 领取《资格证书》,须缴纳工本费5/本。

第三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本人持有,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在办理入司手续时,保险公司只留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可由公司集体或个人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提交申请材料。

(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申请换发的条件及提交材料参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申请换发材料须经宁夏保监局审核后,由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和发放《资格证书》。

(二)获得宁夏保监局考试政策照顾取得《资格证书》申请换发的条件除符合《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三年年审合格的条件。提交换发材料按《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通过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取得《资格证书》申请换发的条件和提交材料按《宁夏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毁损影响使用的、遗失的,持有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相关手续。提交材料按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六条 通过考试照顾政策取得的《资格证书》,办理年审手续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照顾政策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取得的《资格证书》,办理年审手续按照《宁夏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展业时,应佩挂《展业证》。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经计算机打印有效信息的《展业证》,并事先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人员的资格登记注册和《展业证》的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注册和《展业证》申请程序如下:

(一)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宁夏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 保险公司负责审查保险营销员的信息(注册登记申请表中所列的本人基本情况等)的真实性,录入《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申请表报送至行业协会。

(三)行业协会接收各公司通提交注册登记申请表,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四)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自受理保险公司提交的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该公司提交保险营销员的注册登记,并生成相应的展业证号码发送保险公司。

(五)保险公司根据协会发送的展业证号码,根据授权在《信息系统》完成《展业证》的印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的年审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软件公司对《展业证》注册登记、年审、变更、补发、注销收取信息服务费,收费标准为5/人次。程序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提交登记注册、年审、变更、补发、离司注销《展业证》申请时,由保险公司代收注册登记、年审、变更、补发及注销费用。

(二)保险公司在向行业协会报送上述材料时,将代收的费用一同交纳行业协会。

(三)保险行业协会将各保险公司交纳的注册登记、年审及变更登记费用按季度划付软件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合同;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审;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

第二十六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应按公司建立考试、资格管理和展业登记档案。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参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章和《宁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违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宁夏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审核、认定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资料数据库,定期向业内通报违规人员名单,对所有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或接受社会的信息查询。

第三十条 宁夏保监局通过信访投诉、举报、现场检查等方式直接查处的违规保险营销员,由宁夏保险行业协会予以备案后,通知所属保险公司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现所属营销员存在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公司相关制度给予纪律处分后,通过《信息系统》向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违规情况,宁夏保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处理后,由宁夏保险行业协会予以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接到宁夏保险行业协会备案通知后,应及时将有关决定通知本人,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对所属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责任,加大对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制定、完善相应的违规行为管理办法,并认真执行,以保证对所属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及违规资料的准确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宁夏保监局对各保险公司的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有漏报、瞒报或拖延申报等事项,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宁夏保险行业协会暂停受理该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注册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宁夏保监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公司管理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资格考试纪律考生的法律责任,参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七章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宁夏保监局于20051021印发的《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保监办[2005]38号),在本办法印发后废止。

第三十九条 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意外,均已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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